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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 影響緩起訴裁量因素之研究─兼論起訴裁量監控機制
    Authors: 吳偉豪
    Contributors: 陳運財
    東海大學法律學系
    Keywords: 緩起訴;起訴裁量;起訴猶豫;交付審判;強制起訴
    Date: 2004
    Issue Date: 2011-05-19T06:58:49Z (UTC)
    Abstract: 論文摘要 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公佈修正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其中除了第一六一條、第一六三條之修正明文規範檢察官舉證責任及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使我國刑事訴訟架構正式往當事人主義轉向外,並增訂第二五三條之一至第二五三條之三,採行所謂的「緩起訴」制度,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並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履行一定條件或負擔。該制度首先擴大檢察官起訴裁量權,突破過去以「起訴法定」為原則的追訴模式,加上緩起訴制度的「猶豫期間」、「附帶處分」等具有「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作用的措施,與新法落實檢察官舉證責任及起訴審查制度,則偵查在刑事程序的比重必然加重。就積極面而言,固可促進偵查精緻化,但亦不免令人有偵查程序陷於長期化與糾問化的疑慮。 在增訂緩起訴之修正理由中強調,此一制度係參考德國、日本立法例,以達到篩檢案件之訴訟經濟功能,並作為刑事訴訟朝向當事人進行主義的配套機制。然而,德、日起訴裁量制度在不同訴訟架構下,各有其訴訟法理基礎與發展背景,我國此次緩起訴之立法卻分別從德、日擷取部分條文,混合繼受,非但體系上片斷而混淆,亦顯出「政策之需求先行於理論之架構,經濟取向重於正義取向」的立法趨勢,與搭「當事人主義應有之配套」之名,行擴大檢察權之實的立法本質。具體言之,第一,於制度上,何以要擴大檢察官起訴裁量權?而緩起訴之意義究應為何?與我國刑事訴訟法固有的「微罪不舉」間有無不同?與職權主義或當事人主義訴訟架構間有何關聯性?第二,於運作上,影響檢察官起訴裁量的因素為何?第二五三條之一所謂「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之裁量標準,究應如何解釋?檢察官於具體個案應以何種態度或立場以適切行使裁量權?於一般程序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微罪處分與緩起訴間,應如何選擇適用?而緩起訴之附帶處分性質為何?於具體個案應如何妥適運作?以及如何保障被告、辯護人、與告訴人於程序中之參與權等,值得進一步關注與研究。第三,於立法論上,新立之緩起訴制度於訴訟法理上是否完善妥當?現行「再議」與增訂的「交付審判」能否有效制衡監督?如何運作?均屬此次緩起訴立法所衍生的各項問題點。 在論述上,首先,本文先從緩起訴制度之訴訟法理、與起訴裁量間之關係、與刑事政策上之意義等,探討我國起訴裁量制度於理論上應有的運作模式。此部分基本上仍依循既有文獻的整理與比較,並藉以釐清其與訴訟架構間之關係,透過理論上的研究,以評量此次修法的妥當性與可行性。其次,透過問卷與訪談等實證調查,瞭解現行實務上檢察官實施緩起訴之運作狀況,並藉以檢視緩起訴之運作是否依循立法意旨、符合學說論理。最後,將學理與實務運作做交叉分析,以發現現行實務運作有無盲點,並提出改進之道,以期促成整體訴訟程序運作的和諧。 就結論而言,本文以為基於落實我國晚近刑事立法上當事人主義下當事人處分權的精神,與特別預防刑事政策理念的理念,於起訴裁量制度之設計上,應採行全面的起訴裁量主義;在當事人主義之訴訟架構與全面的起訴裁量制度下,檢察官應立於公益代表之一造當事人的立場以行使裁量權,以預防再犯、保護更生之特別預防,及避免犯罪標籤烙印、促使被告早日回歸社會之「轉向處遇」理念為思考中心來運作;在裁量模式的運作上,乃應避免運用具職權化色彩的緩起訴,尤其是附條件的緩起訴,而以微罪處分之裁量模式為中心。在裁量程序上,除依現行法應以被告同意作為緩起訴附帶處分之要件外,於裁量不起訴上,亦應以被告同意作為阻卻訴訟基本權侵害的正當性基礎,同時,為有效發揮起訴裁量制度於程序經濟與刑事政策之功能,被害人於裁量程序之參與及意見表達,亦屬不可忽視之一環。最後,就現行外部監控之交付審判言,不僅於理論上有違審檢分立、控訴原則外,於法院審查的內容及裁定交付審判後的訴訟程序上,亦均欠缺有效性與可行性,並非妥善適當之制。立法體例上,在「民眾公訴權」的理念下,可參考日本檢察審查會制度,並衡酌我國需要,建立相關配套措施,於理論上與實效上,應較為可行。同時,在保障人民權益之基礎上,制度設計上應得使具官權思維色彩的「再議前置原則」稍往後退,立法上得提供人民救濟程序之選擇機會,或先行再議再為外部監控審查之聲請,或直接聲請外部監控審查,以衡其利害與需要。
    Appears in Collections:[法律學系所] 碩博士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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