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 信託制度源於英美法,我國繼受之,為當今重要之民事制度之一.自信託法生效以來,最令人大惑不解者,厥為信託制度與民法之關係,蓋法信託法所規範之信託制度,本非大陸法系所固有,立法者又多方遷就大 陸法之固有體制之故.復由於信託之衡平法特性以及我國於信託法 制定前早已有大陸法傳統之信託制度運作中,對於問題之釐清更是雪上加霜.本文以為,非對於英美法與大陸法之固有財產法體系作一入深入比較,進而對照信託制度與信託法立法者之取捨,不足以為功.大陸法系財產法中,契約為重要之制度之一,亦為信託之方式之一,二者間之關係如何,實有研究之必要,為求維護英美式信托之固有功能,英美法制與英美信託法制之關係自亦不能忽略,因此本文以私益契約信託為核心,研究民事法律對於信託制度主體及客 體與行為之影響,期能尋得制度之平衡點. 本文以為立法者將信託法法典化,並未將之立於民法典中實寓有深意,有意為英美信託制度度留下發展空間.又立法者為顧及固有法制度,由信託法法典觀之立法者仍偏向不挑戰傳統,此種兩面兼顧之立法方式,造成信託法解釋與適用之困難. 本文以為,民法之規定不能直接適用於信託法,就信託之相關主體之權利能力而論,應認為以必要性作為信託受益人之權利能力判斷標準,最低限度應認為非法人團體可以成為信託受益人.並且進一步認為經組織之受益人團體有權利能力.就信託客體而言,本文以為受民法影響採債權說為宜,然不排除日後趨向物權說.就信託行為而言,本文以為信託應為不要式不要物之單一行為,惟受到民法之影響信託行為卻成為要式行為,殊為不當,應修改民法解決此一問題. |